《大清律例》(1644年-1971年)原名《大清律》是清朝的法典。 草创于顺治三年(1646年)五月,以《大明律》为基础,再加以修饰。前后经历过康熙、雍正、乾隆三朝修订后才定型。及后《大清律例》一直都在清朝版图内奉行,直到清朝灭亡为止。 不过,部分《大清律例》的条例在清朝灭亡后依然继续在香港通用,这是由于香港割让予英国之后,基于香港跟随英国奉行的习惯法模式,使大清律例中的部分法例在没有其他法例可供参考的情况下,继续成为唯一的参考对象。直到1971年,最后一条有关婚姻习俗的法律由香港的成文法取代之后,大清律例历史使命终于完成,历327年。 组成 大清律例,乃清朝完整的法律条文。所谓律例,乃法、律、令、例之简称。法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及政府的组织方式,例如历朝的祖宗,带有现代宪法的成分;律是一条条的法律条文,以刑事法为主。令是行政命令;例是案例。综合法律令例,即为律例。 特色 大清律例中,并非人人平等。每个阶级在不同刑责中可以有不同程度的量刑。当中有所谓的八议,是八种特别阶级,除犯了十恶不赦的罪行外,罪责通通可以获得减刑。 诉讼程序 所有涉及死刑的案件,地方官吏无权判刑,必须将死刑文件上呈供皇帝定夺,御笔勾决批准,方可执行。 地方官吏可以严刑迫供,但何种案件要用上何种刑具,也有严格规定,越严重的案件,可以使用的迫供手段就越重。而一个人假如有官职或功名在身,在大部分的案件,均享有免受严刑迫供的特权。 官府判案,需要依据法律条文和先前案例,亦要注重诉讼程序,刑责也不具追溯权。不过,这些原则并非凌驾性的,因此不一定会因为程序错误或追溯权错误而推翻证据确凿的判决。 清朝以前 中国的律法,始于商朝的雏形法律和刑罚,以及后继于周朝的《九刑》及《吕刑》,但当中所写的只是大原则,内容十分粗糙。目前已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,是战国时期魏国宰相李悝所写的《法经》。后来法家的代表人物秦国商鞅以《法经》为基础改革秦国法制,将原则性的法,细分成着重实则行为的律。秦始皇统一六国后,整个中国采用了秦律,而中国的历朝的法律,乃以秦律为滥殇。 后来中国历朝,法制改革比较影响深远的,在于汉、唐、宋、明、清。因此大清律例,是自秦律以来中国法制第六次重要的改版。 清朝 清律源自大明律,比大明律更重,清朝对于谋反大逆处斩的范围与明代相当,但对“十五以下,及母女妻妾姊妹,若子之妻妾,给付功臣之家为奴”这一类人还有附加处罚,男孩还要阉割,及母女妻妾等人也要给付新疆没官为奴。而且清朝还扩大了谋反罪的范围,例如奏疏不当或犯圣违逆者,加以“殊属丧心病狂”、“妄议朝政”之罪以谋反罪论。凌迟罪在明律基础上又增加九条十三种罪,而绞斩等传统死刑也增至七百二十三条。所以论及高压统治,清远甚于明。 顺治律 根据《大清律例》开首的《世祖章皇帝御制大清律原序》所记载,在清朝入关以后,由于“中夏人民既众,情伪多端,每遇奏谳,轻重出入颇烦”,为“详译明律,参以国制,增损剂量,期于平允”,清世祖敕纂,召集司法官员在朝廷上商议,对喀纳等校订,并以《大明律》作参考,多番修订之后才得以成书付梓刊布,并命名为《大清律集解附例》。《大清律》全三十卷,十册,律文458条。首冠世祖御制序,继载刚林疏,吴达海疏,对哈纳疏,《大清律总目》。总目之后是顺治二年奏定的《大清律附》。其后,在顺治十二年又颁发“内院校订译发”的满文本。 《大清律》的特点是“集解附例”,律文之后附相关条例四百三十余,希望透过各种案例作参考,使官吏能够作为量刑的依归。 雍正律 顺治律颁行后,惟于律外增修条例,而于律文未尝更易。康熙九年(1670年),刑部尚书对哈纳等以旧律内参差遗漏,请详酌校正,奉旨依议,遂有康熙九年校订刻本传世。 至康熙十八年,由于发现后立之新法与原有之旧法有所冲突,所以康熙着九卿詹事科道会同,又再作修订,但直到康熙驾崩时,修订还未完成。于是继任的清世宗雍正下令官员继续完成修订,“务期求造律之意,轻重有权,尽谳狱之情,宽严得体”。从雍正元年八月开始,到三年八月完成,并于九月初九刊行。此为雍正五年刻本。 乾隆律 到乾隆三十三年(1768年)五月,律例再作大幅修订,这些订正增删改并,合计有1456条之多。 宣统律 此次改例源自清末新政中的法律改革。于光绪三十四年(1908年)修订,宣统二年版,定名《大清现行刑律》。宣统律共有389条,并连同附例1327条。至晚清,大清律例中明定的死刑,仍有斩监候、斩立决、绞监候、绞立决四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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